2024/05/18  星期六
 
设为首页
加为收藏
Email我们
返回形象页
  | | | | | | | | |    
                         
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发展和演变
发表日期:2006/10/31 14:10:10

              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发展和演变
                               -----------高琳律师
引言:
    中国经济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带来了中国对外贸易的空前繁荣。旧的国际贸易市场格局面临着中国物美价廉商品的强烈挑战,引起了诸多国家的高度重视、警惕和不安,随之而来的国际贸易摩擦也不断的增多,许多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欧美,凭借着其成熟的反倾销法,频频对中国的出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这些措施多年以来一直困扰着中国出口贸易。与此同时,国外的产品也大量地涌进中国,冲击着幼嫩的国内产业。长期以来我国没有自己的反倾销法,导致自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企业糖精出口发起反倾销调查起,我国在反倾销事务中一直处于被动的局面。为了保护国内产业的安全健康成长,保护正常、公平的贸易秩序,中国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也开始着手创立自己的反倾销法。

一、 中国反倾销立法发展历史概述

    1993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了全国反倾销工作会议,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反倾销条例(草案)》。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首次对反倾销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使中国的反倾销活动走上了有法可依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毕竟是关于我国整个对外贸易活动的基本法,它对反倾销的规定非常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满足反倾销执法的需要,1997年,国务院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1999年10月27日,原国家经贸委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已失效),从此开始了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反倾销立法实践。

    2001年11月,中国成功加入WTO,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公布实施,改变了我国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立法的模式,之后,主管部门颁布一系列部门规章,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基本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为主要规则,包括《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等部门规章在内的较完备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

    2004年3月31日,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又进行了修订,使得该法得到进一步完善。同年,我国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进行了重大修正,对反倾销问题的规范更加周密,新修正的对外贸易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到目前为止,我国与反倾销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由下列文件组成:

       法律法规名称                      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正)   2004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修正)   2004年6月1日
《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2002年1月22日
《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2002年3月13日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     2002年4月15日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2002年4月15日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2002年4月15日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2002年4月15日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2002年4月15日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        2002年4月15日
《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2002年4月15日
《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    2002年4月15日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            2002年4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11月21日
《关于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则》 2003年1月13日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2003年11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2005年1月1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2006年8月14日

二、中国反倾销立法的演变过程

    (一)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反倾销事项的规定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或者阻碍。”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对外贸易中的倾销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条规定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对如何认定倾销、如何认定损害、反倾销的措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具体程序,该法均未作规定。因此,其可操作性不强。

  为扭转我国反倾销的被动局面,保护国内产业,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分“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补贴的特别规定”、“附则”六章,共42条,其中有38条适用于反倾销。这是我国正式颁布的第一部专门的反倾销立法。

     该条例遵循了WTO《反倾销协议》的基本精神,吸收了国外的经验并体现了当时的国情,它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以该条例为依据,1997年11月10日,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等我国9家新闻纸产业公司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案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商议后,于1997年12月10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三国的进口新闻纸开始反倾销立案调查,根据初裁结果,外经贸部决定自1998年7月10日起对原产于上述三国的进口新闻纸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1999年6月3日,我国做出“最终裁定”,对上述三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本案的成功,改写了我国反倾销被动应诉的历史。 

    (二)2002年《反倾销条例》对1997年《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的主要修改。

    总体而言,1997年由国务院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主要参照了WTO《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的一面。该条例体现的一系列原则,如适度保护原则、不歧视、无差别待遇原则、征税有度原则等,都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不无一致。在实体法方面,对于倾销的定义、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倾销幅度及损害的认定等规则与《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大同小异;在程序法方面,反倾销调查及反倾销措施的规定也与《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相仿。然而,该条例存在以下明显的缺陷:

1.条文过于笼统、抽象和简单。专门涉及反倾销的条文仅有35个,且大部分是过于原则简单,不易操作。与国际上的反倾销立法有很大的差距。条文比较抽象,也缺乏对有些相关概念的界定,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

2.程序上不合理、不科学之处较多。如调查机关权限不明,一些调查程序缺乏相应的期限限制,透明度不高。

3.救济措施缺乏。该条例没有规定救济程序,这与WTO的《反倾销协议》的要求明显不一致,该协议明确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建立反倾销救济程序,在入世后,增加这类的条款的是履行入世承诺的必然要求。

    针对1997年条例的上述缺陷,并为适应中国成功加入WTO的要求,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反倾销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1. 将反补贴事项从条例中分离出去,单独立法。尽管反倾销与反补贴规则
同为WTO提供的与自由贸易相一致的自我保护机制,反倾销调查是针对出口企业的出口行为和进口产品而言的,反倾销措施只对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约束力;然而,与反倾销不同的是,补贴行为的主体是出口国政府而不是出口企业本身,在得不到出口国政府合作的情况下,反补贴调查实际上很难进行,因而反补贴的调查程序比反倾销更为复杂和严格。可见原条例规定反补贴适用反倾销的实体与程序规定并不十分合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分别立法的意义在于使法律规定具有针对性,使立法专门化、科学化。

2. 2002年《反倾销条例》建筑在原条例的总体框架之下,共有59个条文,分为六个章节,依次为: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与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附则。该条例一方面保持了原条例体系清晰的特点,另一方面则对具体条文作了相当程度的扩充与修改。主要表现在:

第一.   有关实体法方面的修改。
(1) 倾销的确定:
a. 倾销的定义:增加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限定词语,措辞上也更加严密。
b. 正常价值:对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不同的情形作出了更加周密规定,特别增加了当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的情况下其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即“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c. 出口价格:严格界定了推定出口价格采用的情形,即只有在“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情况下才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d. 倾销幅度:明确了倾销幅度的具体确定方法,增加了价格可比性因素、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加权平均价格、逐笔交易比较等规定,目的在于使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趋于公平合理。

(2) 损害的确定:
a. 审查事项:措辞更加严密,并增加了一项“兜底条款”,即调查机关在确定损害时除了四项明确列举的指标外还可以考虑“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此外,还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的确定规定了证据方面的要求。
b. 相关定义:对 “同类产品”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国内产业”的范围包括“特殊条件下的区域市场”。
c. 累计评估:明确规定了进行累积评估的条件。
d. 增加了评估倾销影响的对象范围的规定,即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或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二.有关程序法方面的修改。

(1)主管机关
进一步明确了负责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机关及其具体权限,取消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不确定权限。对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具体分工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2)申请人
明确了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为“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并对支持者所代表的产量进行了量化规定。

(3)期限
进一步明确反倾销案件中的期限,除了一些措辞上的改动,例如原条例规定反倾销调查期限为12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8个月,新条例规定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此外,新条例还规定了立案期限为60天;并且规定立案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4)通告义务
特别强化了外经贸部的通知与公告义务,如立案调查前应通知出口国政府,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也要予以公告,同时规定了公告应载明的内容。

(5)反倾销措施
条例对反倾销措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价格承诺中对接受价格承诺的条件、对履行情况的监督以及违反价格承诺的后果作了规定;在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分别确定倾销幅度,同时规定了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或之前的90天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以及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条件。

(6)复审
在对复审的规定中,明确了价格承诺也包括在复审的范围内,复审期间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经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期限可以超过5年并适当延长。

(7)权利救济
新条例明确规定了救济制度,即“对倾销、损害的终裁决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以及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机制可以减少乃至防止错误的行政行为的发生,是反倾销从行政主导性向法律主导性转变的重要一步。

根据行者复议法的规定,该行政复议的主管机关为商务部,复议申请应当在反倾销终裁决定公布之日起60天内提出。

(三) 配套部门规章的制定
    正如前述,反倾销主管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规定。较早一部是1999年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的。进行大量的配套规定的立法是2002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后,为了适应入世和中国国际贸易发展的形势的需要,反倾销主管部门开始大量的制定配套的规章制度(具体见第一部分概述的“法律法规”列表)。除《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意见已经失效,和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由商务部2006年8月14日实施的新《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替代外,这些规定自制定以来一直沿用至今,未做修改。


(四)200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对原2002年《反倾销条例》的修正

2002颁布的《反倾销条例》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适应国际贸易形势变化,国务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该修改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力度并不是很大,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主管部门的名称
适应国家经贸委、对外经贸部合并成立商务部的变化,将原条例有关的主管部门进行了替换。如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等一些条款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以及其他类似适应这一变化的修改,如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及第五十条中的“商国家经贸委后”。

2. 增加公共利益的规定
公共利益的规定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法中都有规定,如欧盟。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目的在于救济国内产业,保护国内产业的权益和健康发展。但如果采取反倾销措施却会导致国内的公共利益受到影响,则需要考虑到这类影响,以维护国内整体的利益。修正案在两处增加了公共利益的规定。一是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二是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

3. 增加了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登记程序的规定
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4. 对个别条款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第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修改为“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从而,如果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则有责任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而不是商务部的自由裁量权了。这就更好的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修改为“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从而明确了价格承诺继续有效的两个前提条件是缺一不可的,即既要作出存在倾销的裁定,也要作出存在损害的裁定,价格承诺才继续有效。

第二、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修改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五)《对外贸易法》的修正
《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方面的基本法,《反倾销条例》是其下位法。在反倾销条例及相关的部门规章不断完善的情况下,2004年的《对外贸易法》也对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进行了调整。虽然规定《对外贸易法》引其基本法的性质而规定的比较原则化,但它的相关的规定却是中国反倾销法的一个纲领,总领着反倾销法的运行,意义重大。新《对外贸易法》有关反倾销法的修改体现在:

1.第三十七条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救济措施所需要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此条规定了进行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

2. 第四十一条,此条与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的第三十条相对应,未做实质性的修改,只是在措辞上进行了一些修改。

3. 增加了国外产品对第三国倾销,影响中国产业利益的规定,即第四十二条:“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总而言之,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问题作出了更为严密的规定,从而使得中国产业正当权益可能得到更周密的保护,也更好的起到了反倾销法纲领性文件的作用。

三、我国反倾销立法的效果
    随着中国反倾销立法的不断完善,中国国内产业不再只是疲于应付别国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已经开始逐步熟悉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针对进口产品对中国市场的倾销行为,较积极地向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申请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保护了正在发展壮大的国内的产业的良好发展势头。自1997年中国发起首例反倾销调查(新闻纸案)以来,至今将近十年的时间,中国总共立案46起,平均每年4.6起。这相对以前的零记录来讲,是一个很大进步,说明中国的企业已经能更好地运用国际贸易规则来保护和发展自己。但对比另一数据,我们又会发现其中存在很大的一种悬殊。自1979年欧盟第一次对中国糖精出口进行反倾销调查,首开西方国家对华反倾销之先河以来,至2005年6月,国外对华反倾销案件总计713件,美国的112起,欧盟占111起。  到目前为止,国外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数是中国对国外案件数的15倍强。虽然中国的产品出口价格普遍相对较低,国外对中国发起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较我国对国外发起的要高是必然,但造成这种悬殊的除了中国产品自身的原因外,国内反倾销立法的相对滞后和国内企业未能充分的利用中国的贸易救济手段也是重要的原因。这些数字向我们显示着,中国反倾销立法及其普法的任务还是非常艰巨的。以下表格显示的为到目前止的我国政府启动的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数据统计:

中国反倾销立案统计
轻工业
序号      案卷编号          产品名
 1   0035AC1420041112  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

 2   0044-A-C13-20060206  马铃薯淀粉


电子工业
序号      案卷编号          产品名
 1   0025AC3920030701  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化学工业
序号      案卷编号          产品名
 1    0003AC2619990316   聚酯薄膜

  2    0005AC2619991210  丙烯酸酯

  3    0006AC2620001220  二氯甲烷

  4    0007AC2620010209  聚苯乙烯

  5    0008AC2620010619  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

  6     0009AC2620010803  聚酯切片

  7     0011AC2620011010  丙烯酸酯

  8     0012AC2620011207  己内酰胺

  9     0014AC2620020301  邻苯二酚

  10    0015AC2620020306  邻苯二甲酸酐(苯酐)

  11    0016AC2620020315  丁苯橡胶

  12    0018AC2620020329  聚氯乙烯

  13    0019AC2620020522  甲苯二异氰酸酯(TDI)

  14    0020AC2620020801  苯酚

  15    0022AC2620020920  MDI(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多亚甲基多苯基异氰酸酯)

  16    0023AC2620030514  乙醇胺

  17    0024AC2620030530  三氯甲烷

  18    0027AC2620031110  氯丁橡胶

  19    0028AC2620031217  水合肼

  20    0030AC2620040416  三氯乙烯

  21    0031AC2620040512  双酚A

  22    0032AC2620040716  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

  23    0033AC2620040810  三元乙丙橡胶

  24    0034AC2620040812  呋喃酚

  25    0036AC2820041228  环氧氯丙烷

  26    0038-A-C26-20050531  邻苯二酚

  27    0039-A-C26-20050606  PBT树脂

  28    0041-A-C26-20050915  辛醇

  29    0042-A-C26-20051014  丁醇

  30    0043-A-C26-20051229  壬基酚


冶金工业
序号      案卷编号          产品名
  1    0002AC3219990312  冷轧硅钢片

  2    0004AC3219990617  不锈钢冷轧薄板

  3    0017AC3220020320  冷轧板卷

  4    0021SC3220020323  部分钢铁产品


造纸工业
序号      案卷编号          产品名
  1    0001AC2219971210  新闻纸

  2    0013AC2220020206  铜版纸

  3    0029AC2220040331  未漂白牛皮箱纸板

  4    0040-A-C22-20050613  耐磨纸

  5    0045-A-C22-20060418  电解电容器纸


纺织工业
序号      案卷编号          产品名
  1    0010AC2820010803  涤纶短纤维

  2    0026AC2820031031  锦纶6、66长丝

  3    0037AC2820050413  氨纶


医药工业
序号      案卷编号          产品名
  1    0046-A-C27-20060616  磺胺甲恶唑

总共46条记录

参考文献:
1.沈四宝 . 《国际反倾销规则于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载于经济法网,网址:
http://www.cel.cn/
2.谢璐遥 . 《中国入世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载于经济法网,网址:http://www.cel.cn/
3.丁伟 石俭平 .《中国反倾销立法新近修改之评析》,载于经济法网,网址:http://www.cel.cn/

来源:
员工天地
法律解读
    版权所有: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
电话(TEL):(86-10)65543621/2/3/4/5/6/7
传真(FAX):(68-10)65543628
    京ICP备06008118号   技术支持:网络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