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22  星期日
 
设为首页
加为收藏
Email我们
返回形象页
  | | | | | | | | |    
                         
精典案例回顾
发表日期:2004/12/22 13:07:3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79

    原告耿子涵,女,汉族,198051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白露雅园11号楼2单元501号。

    委托代理人高光,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伯松,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摇太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24401402404

    法定代表人陈晓洁,经理。

    被告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24号。

    法定代表人罗友益,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睿,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子涵与被告北京摇太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太阳广告公司)、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7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9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子涵的委托代理人高光,摇太阳广告公司、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睿、张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子涵起诉称:二被告曾邀请我到其《健康伴你行》栏目组试镜,后二被告未经我许可,擅自将试镜的样片制作成播出带,在电视台多次播出并获利,侵犯了原告的表演权、署名权、广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万元。

    被告摇太阳广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涉案被控侵权的栏目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只是广告商,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正式拍摄关系,并不是试镜,现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报酬纠纷,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耿子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就如下证据进行了举证:

    证据1是八里庄誊印社工作人员邓亚莲于200337日出具的证言;证据2是原告发出的禁止被告播出的声明;证据3是邮寄声明的特快专递存根;上述三份证据为证明原告曾制止被告的行为,并已告知了被告;

    证据4是北京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于2003218日出具的证明,为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失业;

    证据522分别是北京企高咨询服务中心、北京高阳万为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捷与信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达之星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天达联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江苏饭店、北京南国钰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达嘉业广告有限公司、新华社网络中心办公室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并附营业执照,为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失业,给原告造成了一系列直接、间接损失;

    证据23是广告价目表,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可以参照上述价目估算出来;

    证据2425是原告为拍摄涉案节目的花费,包括出租车费110元,餐费220元,汽油费100元,共430元;

    证据26是二被告发送的《健康伴你行》栏目介绍;证据27邀请函;该二份证据为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

    原告另行提交了2003316日其与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友益的电话录音,为证明罗友益代表二被告邀请原告试镜。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摇太阳广告公司和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两公司的股东组成人员相同。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二被告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证据1缺少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证据3不能反映出邮寄的材料内容,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4证明耿子涵在200311日被停职,但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上述时间之后,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22的证明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原告提出的损失不具有因果联系;证据23缺少公章和抬头,也不是被告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425在真实性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在拍摄时被告亦未承诺为原告报销,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627缺少印章和抬头,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对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试镜;工商档案反映出二被告分别系独立法人单位,应单独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进行了以下认证: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反映出邮寄的材料内容,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停止播出涉案节目;鉴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311日之后,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22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鉴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缺少单位落款,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不予确认;对证据2425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对证据2627因缺少印章和抬头,被告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不予确认;对于录音证据,因通话声音表述不清,仅能确认原告在节目播出以后向被告表示异议,无法证明在播出之前已经要求被告不得播放,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试镜;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材料,证明二被告系独立法人。

    摇太阳广告公司、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原告在《健康伴你行》栏目中的涉案播出带,并附清单,为证明涉案事实;

    证明2是该公司与海南旅游卫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02125日签订的合同书,为证明本案与摇太阳广告公司无关。

    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因无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质证,进行了以下认证:

    对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缺少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索赔额的计算依据为:根据耿子涵受到的损失,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酌定请求3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诉讼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耿子涵接受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友益的邀请,于20021224日、25日、27日,为《健康伴你行》栏目录制了以下节目:《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下集)、《预防艾滋病从我做起》(上、下集)、《居室扫雷》(上、下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百日谈》(上、下集)。在节目中,耿子涵作为主持人,同时还邀请了部分社会各界的嘉宾或专家座谈同一话题。

    200312日、3日,上述节目在海南旅游卫视节目中播出,并重播一次。此后,在2003年春节期间,对上述节目又进行了重播。在《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集中的片头,字幕显示为主持人 子涵(实习),其他各集节目没有上述字幕。在涉案各集节目片尾部分,字幕均显示为本栏目广告由摇太阳广告公司独家代理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制作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健康伴你行》节目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耿子涵作为涉案节目的主持人,其作为表演者的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将其表演录音录像并予以公开传送。虽然双方未就拍摄涉案节目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涉案节目的录制过程、涉案各节目内容的连贯性和完整性、节目中其他人员的参与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原告同意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将其表演录音录像。因此,原告主张拍摄涉案节目的行为仅为试镜,未同意被告对其表演录音录像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表演者享有表明其身份的权利。涉案节目播出时,仅在《2002我们一同走过》上集的片头字幕中列明了原告的名字,表明了原告作为表演者的身份,其它各集节目均未表明原告作为表演者的身份,因此,被告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作为涉案节目的制作者,侵犯了原告作为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身份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作为涉案节目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公开传送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制作并播出涉案节目,除应取得表演者耿子涵对其表演录音录像的许可外,还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取得公开传送其表演的许可。现被告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仅经原告同意录音录像,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亦未取得公开传送原告表演的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相应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劳务报酬纠纷,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表演权、广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系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原告耿子涵作为涉案节目表演者,其应为涉案节目的著作权人,不享有该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其就上述权项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摇太阳广告公司仅为涉案《健康伴你行》栏目的广告代理商,与涉案被控侵权节目的制作、播出无关,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摇太阳广告公司承担涉案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侵犯了其作为涉案节目的表演者享有的表明身份的权利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根据被告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和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摇太阳文化艺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许可不得公开传送涉案侵权节目;

    二、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耿子涵发表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子涵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驳回耿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耿子涵负担2010元(已交纳),由北京摇太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ОО    十二    十九  

  

                                    书 记 员   周晓冰

  

    

 

来源:
员工天地
法律解读
    版权所有: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
电话(TEL):(86-10)65543621/2/3/4/5/6/7
传真(FAX):(68-10)65543628
    京ICP备06008118号   技术支持:网络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