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访问日本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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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7/02/02 14:0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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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北京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7-01-31 信息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
应日本辩护会(即日本全国律师协会)的邀请,以萧骊珠为团长的北京市律师协会代表团一行10人,于2006年9月10日至9月15日对日本辩护联合会和日本第二东京辩护士会进行为期5天的访问,参观了安德森·毛利·友常律师事务所。访问期间,中日律师就日本律师代表大会的召开、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产生和职能、日本律师协会代表常任制、日本律师协会的架构及组织、日本律师协会的历史沿革、日本律师协会对于违纪律师的惩戒及复审的程序进行了讨论。访问期间,日本律师协会和东京第二律师协会对北京市律师代表团进行了热情、友好的接待,同时对代表团成员提出的问题一一做了解答。
一、日本律师协会(辩护士联合会)的历史沿革 1、近代日本的律师制度及律师协会对政府机构的依附 日本律师制度的确立,较之我国要早。早在1876年,日本便制定了《代言人规则》。所谓代言人,也就是律师的前身,第一次成为一项专门的职业被日本法规固定下来。从那时起,日本的律师制度有了长足的进展。 1893年,在《代言人规则》颁布实施仅仅不足20年的时间里,日本又制定颁布了《律师法》,从此开启了日本律师执业有法可依的历史。 日本当时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受检事正(地方检察院院长)的监督,律师的工作范围也仅限于法庭活动。此后,日本的《律师法》经过修改,修改后的《律师法》将律师的工作范围扩展到法庭以外更广的领域,但律师协会仍旧处于司法大臣(司法部长)的监督之下。 2、现代日本的律师制度及律师协会的完全自治 日本于1946年颁布了《宪法》,该部《宪法》标榜以尊重基本人权、国民主权、和平正义为原则。随着《宪法》的颁布,日本律师提出了变革律师以及律师协会历来的存在方式的主张。 1949年,日本以议员立法的形式(即不是由内阁,而是由国会议员提出法案的立法方式),依据1946年《宪法》的理念,制定了新的《律师法》,也就是现行的《律师法》。同年9月1日,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监督的、享有真正自治权的日本辩护士联合会诞生。 日本律师的自律组织,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律师协会,被称做“辩护士联合会”。全国性的律师协会叫做“日本辩护士联合会”,简称“日辩联”。 日辩联以及地方律师协会,均独立于政府机关,是规范律师行为的自治性团体。但与地方律师协会唯一不同的是,最高法院有权要求日辩联总结报告其工作,或者委托其对律师、律师法人及律师协会进行相关调查。这种方式是间接的,不构成直接的介入。日辩联的财政来源于会员支付的会费,独立于国家机关。
二、日本律师协会(辩护士联合会)的架构及组织 日本各地律师协会依据法院的设置而设置,有地方法院,就有地方律师协会。 日本《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利民主的、根本的分立。依据日本《宪法》,国会行使立法权;内阁从国会议员中选举产生,由内阁总理领导,行使行政权;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及高等裁判所(高级法院)、地方裁判所(地方法院)、家庭裁判所(家庭法院)和简易裁判所(即基层法院)行使司法权。 日本的法院分为5种:最高法院,在东京设立,审理案件依据案件的不同而分为5人合议制和15人合议制;高等法院,在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高松8个地区设立,审理案件为3人合议制;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各50所,审理案件依据案件的不同而分为3人合议制和1人制;基层法院,即简易法院438所,均为1人制。 会员的构成: 与此相对应,日本的律师协会除了东京有第一辩护士会和第二辩护士会两个律师协会外,各地共设置了50个律师协会,日本辩护士联合会共有52个律师协会会员,律师法人150个(自2002年4月起,律师可以设立以办理法律业务为目的的法人)。此外,会员22000余人,其中女会员2600余人,另外还有冲绳特别会员、准会员、外国特别会员。一个会员一票。 决议机关: 总会,是日辩联最高意思决定机构,决定预算决议、会则(章程)制定等重要事项; 代议员会,决定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任等事项; 执行机构: 会长1名,由会员律师直接选举任期2年; 副会长13名,任期1年; 理事71名,任期1年; 常务理事39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任期1年; 常务理事会,决定各律师协会的会则(章程)、会规等事项。 监察机构: 监事5名,任期1年。 法定委员会和常设委员会。 法定委员会7人,系依据日本《律师法》的规定,作为义务必须设置的委员会,它们是,资格审查会、纲纪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纲纪审查会。 依据《关于外国律师办理法律业务的特别措施法》的规定,作为义务必须设置的委员会,它们是,外国法事务律师注册审查会、外国法事务律师惩戒委员会、外国法事务律师纪律委员会。 常设委员会5人,系依据会则规定设置的常设委员会,有人权用户委员会、司法实习委员会、司法制度调查会、律师推荐委员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特别委员会66人: 依据理事会决议决定设置的特别委员会,有公害对策环境保全委员会、刑事拘禁制度改革实现总部、消费者问题对策委员会、日辩联司法改革实现总部、青少年权利委员会、民事介入暴力对策委员会、两性平等委员会、日辩联公设事务所、法律咨询中心、日辩联刑事辩护中心、国际交流委员会、刑事法制委员会、国际人权问题委员会等。 事务机构: 事务总长(秘书长)1人,由会长指定律师担任; 事务次长(副秘书长)6人,由5名律师和1名职员担任; 职员150余人。
三、第二东京辩护士会(即东京第二律师协会)的常议员制度 与日本的任何一个地区都不同的是,东京有两个辩护士会:第一东京辩护士会和第二东京辩护士会。第一东京辩护士会已经与上海市律师协会结为友好协会,此行,我们主要访问了第二东京辩护士会。 第二东京辩护士会共有会员3100名,是日本第二大律师协会。协会倡导的会风是,进取、开拓。虽然只有几个字,但却蕴含了丰富的意义。 第二东京辩护士会的常议员制度,也就是律师代表常任制度。 第二东京辩护士会的会长由全体会员选举产生。选举的方式是,无论是律师,还是律师法人,只要是会员,每个会员一票。会长和副会长均由全体会员选举产生。民主化程度很高。正、副会长任期均为1年,没有薪金。 协会的最高机关是会员总会。会员总会下设常议员会,有40名成员,均由会员律师选举产生。每月召开一次例会,研究讨论有关的重大事项。 常议员会也作为会长的咨询机构,并向会长提出工作建议。常议员议案依据规则提出,会长应当给予答复。常议员会不能罢免会长,因为会长是由全体会员产生的。会员具备一定人数,可以提出召开临时总会的建议,也可以向常议员会提出要求。另外,常议员会就会员的意见,请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然后向会员答复。
四、日本的律师制度 1、日本律师协会的自治 日本《律师法》规定,日辩联的任务为,“鉴于律师和律师法人的使命和任务,为保持律师品德,不断提高和改进律师和律师法人的工作,而对律师、律师法人及律师协会进行指导、开展联络、予以监督。” 依据日本《律师法》,日辩联以及地方律师协会的自治权主要有三点: (1)有权就其组织和运营自行规定会则及章程和会规; (2)有权对律师予以惩戒和处分; (3)有权自行对申请成为会员者予以审查。 日本律师的会徽的设计为圆形,中间的圆心内为天平的图案,周边为向日葵。天平代表追求公正和平,向日葵代表追求正义和自由。 2、日本律师的律师执业基本规范 1990年,日辩联总会决议通过了《律师伦理》,规定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此后,随着律师执业领域的飞速扩展,律师的人数逐渐增加。为了使律师自律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更加完善并且切实执行,2004年11月,日辩联召集临时总会,通过了《律师执业基本规范》,并作为会规,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律师执业基本规范》详细规定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执业操守;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案件的对方当事人之间;律师与合伙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与律师法人之间;律师与协会之间;律师与法院;律师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方面规定了律师应当遵守的纪律。 3、日本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惩戒制度 (1)任何人都可以请求对律师予以惩戒 在日本,只要有人认为具有对律师个人予以惩戒的事实的,都可以向该律师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提出对该律师予以惩戒的请求。 (2)对律师予以惩戒请求的受理 在日本,律师协会纲纪委员会受理对律师予以惩戒请求。律师协会收到惩戒请求后,必须向律师协会纲纪委员会请求予以调查。与我国不同的是,纲纪委员会虽然是律师协会的一个机构,但其组成人员除了律师以外,还有法官、检察官和法律学者。纲纪委员会有权不接受律师协会会长的旨意而独立对惩戒请求的事实内容进行调查。近年来,日本52个律师协会平均每年受理的惩戒请求大约在900-1100件之间。 纲纪委员会经过调查,决定对惩戒请求“惩戒”或“不予以惩戒”。如认为不应惩戒的,应当做出“不予以惩戒”的决议。 (3)惩戒请求人提出异议,申请审查的制度 律师协会依据纲纪委员会的决议应当做出“不予以惩戒”的决定的,惩戒请求人可以向日辩联提出异议,日辩联仍旧做出“不予以惩戒”的决定的,则可向日辩联设置的纲纪审查会申请审查。纲纪审查会依据2003年《律师法》(修改案)于2004年4月设置的新的机构。有意思的是,纲纪审查会11名委员,没有任何人是现任或曾经是律师、法官、检察官。纲纪审查会负责审查被申请审查的个案是否应该提交惩戒委员会进行查处。纲纪审查会通过决议认为该个案应该提交惩戒委员会进行查处的,律师协会的惩戒委员会即开始查处工作。反之,则驳回审查申请,对该律师“不予以惩戒”的决议即生效。
经过这次访问,我们对日本的律师协会及其律师管理体制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近年来,北京市律师协会与日本辩护士联合会和东京第二辩护士会经常性的交往与合作。两国的协会通过组织互访交流、学术研讨等方式,为促进两国律师间的了解与沟通、交流与合作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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